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7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
於99年12月4日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4年5月4日止尚積
欠324,86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