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1年7月12日至92年7月12日止為期1年,嗣於93年10
月22日另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原訂最高借款限額
自300,000元調整為1,000,000元,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以GEORGE&
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
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
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本件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11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416,561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
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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