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912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6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憲欽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詎猶不知悔改,」、第2行補充「飲用烈酒後,」、第7行補充「於100年9月
20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張憲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駕駛車輛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復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1至12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憲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張憲欽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張憲欽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其一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被告張憲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段208巷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憲欽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街○路邊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竹市○○路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牛埔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憲欽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查被告於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即舊法)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即新法)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刑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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