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原告 李黃鳯嬌 被告 林芸安 即 林秀珠 即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11月1日起迄至95年4月21日止,在訴外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陸續擔任處經理、業務經理及業務專員等職務,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於94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幸福人壽有發售年息達3%之保單,伊可代為投保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分別於94年4月1日從其申設於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00萬元並委託新竹一信開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於94年11月9日自其三子 李振東 設於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0萬元,委請新竹一信開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再於94年12月7日從其二子 李懷東 設於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0萬元,復委請新竹一信開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分別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小附近之辦公室交付各該支票,共計交付面額達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被告於取得前揭支票後,就第一張票號0000000支票係存入自己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將其分別於94年11月9日、94年12月7日所取得之另2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妹妹 林秀娥 之帳戶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出,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得200萬元之款項。嗣因原告於99年間未取得任何幸福人壽所支付之利息,並不堪被告一再推託敷衍,經其子李懷東向訴外人幸福人壽查詢後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否認其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當初其係因相信訴外人 葉志隆 ,而以其名義從事投資,且希望以每個月5仟元之方式攤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不否認其自原告處取得200萬元,惟辯稱其未以詐欺方式取得,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詐騙原告,惟查:
1、被告對於是否有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款項將另做民間投資之用並取得同意乙節,於偵查中先稱「我有跟原告說,但是他老人家不是很懂,原告那時也沒有表示意見,我是想說多幫他賺一點利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嗣又改稱「我有跟原告提那筆錢先短期放在民間機構投資,之後再放到保險公司,原告有同意,因為我有跟他講,他當時有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稱「我當時有告訴他,他沒有說不,他只是默認」(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
105頁),嗣又稱「我有跟他說我那邊有投資,每3個月1季會分紅,我們先拿到這筆錢之後再去投資更好的,原告說好」等語(見刑事卷第120頁反面);且就所謂民間投資之利息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8%(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又稱利息3個月算一次,是4%至8%(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稱「我是跟他說利息是4%」等語(見刑事卷第121頁),倘若被告所辯其有告知原告將款項另作投資之用等情為真實,何以對於原告是否有同意一情,先稱原告沒有表示意見,又改稱有明確同意,再稱原告沒有表示不要只是默認,嗣又稱原告有說好而前後矛盾,對於利息之說明亦先稱為8%,嗣又稱4%至8%,復改稱4%而前後不一致,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被告對於所謂投資標的、如何投資、獲利如何了結及如何向原告介紹投資內容等細節,於警詢時先稱「該間投資公司的名稱跟負責人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我有朋友叫 陳等立 、葉志隆、 黃麗蓉 ,是他們跟我說要做金融投資,但是我們沒有簽立契約,只有口頭承諾,我跟他們是朋友但是認識不久」等語(見偵查卷第36、37頁),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該投資公司名稱,我是交給我朋友投資」等語(見刑事卷第1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我是跟原告說我那邊有投資,他們每3個月1季會分紅給我,我說我們先拿到這筆錢之後再去投資更好的,我沒有跟原告說是要投資什麼,我朋友說他是投資金融的,確實是什麼我也不曉得,我們是好朋友,我相信對方就把錢拿過去,我跟原告說把錢轉投資賺利息,3個月算1次利息,利息是4%,葉志隆是跟我說有去投資股票、外匯、人民幣這些,但是他有無確實去投資我不瞭解」等語(見刑事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提出另案對訴外人葉志隆等人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載明其自94年1月迄至95年8月間,因訴外人葉志隆等人向其謊稱投資可於每季獲利15%,因而總共投資2,640萬元供渠等操作等語。是綜觀被告前揭陳述內容,被告是否確實投資上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縱為真實,惟其既然於短短約1年7個月時間即匯款2,640萬元鉅額之款項供對方投資操作之用,就常情而言,對於委託他人投資如此鉅額之款項均會事先瞭解投資內容,參與風險評估,甚定期要求核對帳目資料、瞭解盈虧,然被告於短期內為鉅額之投資,何以對於投資之項目、內容等細節全然無法說明,甚稱對於對方是否有確實投資一情不清楚?而被告一再表示其有告知原告錢要作其他投資之用,惟一般情況下,倘若欲說服他人將原已有使用目的而交付之款項另作其他投資之用,大多數人會備妥強而有力之資料,縱使沒有書面資料,對於另外投資之項目、風險評估、獲利情況等亦會準備詳盡之口頭說明,以期順利說服他人將款項轉作其他投資之用,然本件被告所取得原告交付之第一筆款項為100萬元非低之數額,竟對於其斯時如何告知原告欲將款項另作其他投資一事,僅泛稱有另外的投資管道、每3個月分紅利息4%等語,甚至未告以具體投資之標的、內容,而完全無法具體陳述其如何說服原告將款項另作其他投資之過程;況本件被告僅係保險從業人員,並非投資金融商品取得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士,一般人豈有可能於此情況下輕易將100萬元之款項轉作標的不明之投資?又被告於前揭告訴狀中所載訴外人葉志隆等人向其宣稱之獲利係每季15%,倘若被告確實有為原告一起向訴外人葉志隆、陳等立等人另作投資一事,自應係告知原告每季會有與自身相同15%之獲利,何以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獲利係每季4%,而與訴外人葉志隆向被告所稱每季15%有相當之差距?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向原告推薦幸福人壽保單之前,我就有在民間投資,當初我是跟原告說幸福人壽有利率3%的保單沒錯,本來我是要拿來買幸福人壽的保險,我拿到錢之後才想說要幫原告多賺一點錢,才把錢拿去民間投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則被告於向原告推薦購買保單時,自身既已有參與利息較高之所謂民間投資,並有欲幫原告多賺一點錢之想法,且稱是原告主動問他有何保險可以投資,倘其所述為真,何以不於一開始即向原告推薦一起參與該所謂民間投資,卻是於收到款項後立即再詢問原告是否要將款項轉作其他獲利更好之投資?故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取得3張共200萬元的支票後,是存到個人在永豐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之後就將錢匯到台北(見偵查卷第48頁),3張支票都是存到其永豐銀行的帳戶再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然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部分,係於94年4月1日存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4年4月4日入帳,且此帳戶於該筆款項入帳後,於94年4月21日始有一筆匯款150萬元之金額係匯至訴外人陳等立之帳戶乙節,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發本社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反面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6日所出具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存入憑證、匯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24頁、25頁、56頁、73至75頁),另94年11月9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及94年12月7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部分,則分別係於94年11月9日、94年12月8日存入被告妹妹即訴外人林秀娥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存入當天同時分別提領50萬元現金等情,亦有(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發本社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總傳票(科目日結單)正反面影本各1份、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戶:林秀娥,帳號:00000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7至33、43頁),顯與被告所稱是把錢存入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未合,其中2筆50萬元款項甚至係存入訴外人林秀娥之帳戶,並於存入當日旋以現金提領,無匯款入被告所稱訴外人陳等立帳戶之交易紀錄,倘若被告確實係幫原告另外作投資,何以其中100萬元係經由被告妹妹帳戶以現金提領,而與被告所稱投資之資金運用過程全然不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本院質以何以其中100萬元是存入其妹妹帳戶一情,亦無法予以說明(見刑事卷第123頁),是其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雖有自該帳戶匯款至被告所稱訴外人陳等立帳戶之交易紀錄,然被告存入該筆款項之時間係94年4月4日,匯款至訴外人陳等立帳戶之時間係94年4月21日,相距達17天,倘若該筆款項確實係幫原告所投資,何以不於存入當天即匯款出去,況被告匯入訴外人陳等立帳戶之金額係150萬元,被告存入原告支票金額僅100萬元,二者金額顯不相符,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確係被告為替原告投資所匯之款項,從而,縱使被告該帳戶確實有匯款予訴外人陳等立之交易紀錄,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以我個人名義幫原告投資這200萬元,因為原告的錢存入我的帳戶,所以我就以我的名義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惟一般而言,替他人操作投資,為避免金錢發生混同或產生其他糾紛,多會避免將款項存入操作者本身個人一般使用之金融帳戶,況申請個人金融帳戶,僅須備妥相關資料即可前往附近之金融機構加以辦理,程序簡單所需時間亦甚短,倘若被告確實欲幫原告一起投資,大可請原告自行開立一專戶,或協助原告前往鄰近銀行開戶後,自該帳戶操作相關投資款項,以原告名義進行個人投資,何以將款項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甚至其中2紙50萬元支票共100萬元之款項係存入被告妹妹之帳戶,且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提出,全無為原告投資之跡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憑採,故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爭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