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王林桂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晏興 相對人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0,79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20元。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即7,547元【計算式:11,32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7,547元】,餘3,773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320元─7,547元=3,773元】。
(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51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應給付聲請人623,100元本息,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負擔,且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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