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樹
陳建華曾照良吳超順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J-619」號車牌壹面沒收。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J-619」號車牌壹面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建華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照良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超順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鍾榮樹因於民國99年間購買已遭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車頭營業大貨車(國瑞廠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年中某日之不詳時間,委由臺中市后里區某不知情之招牌業者,以壓克力板材料偽造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旋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掛牌處,便於以之載運砂石時,得通過地磅站確認車牌之用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3日起,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499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未經管理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竟未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為於499地號土地種植芋頭,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僱用主觀上預見499地號土地非陳建華所有,陳建華亦無合法權源,仍基於縱在499地號土地上為排除原所有權人支配、占有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曾照良、吳超順、鍾榮樹,由陳建華於同年月3日9時許起,駕駛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200之8號挖土機;同年月5日9時許起,則改由曾照良駕駛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PC300LC-7L號之挖土機,先後於同段184號地號土地上,將不知何時、何人堆置之土石,挖取至由吳超順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車頭營業大貨車(ISUZU廠牌),及由鍾榮樹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營業大貨車上,均載運至499地號土地後,再由陳建華駕駛前揭PC200之8號挖土機,將上開土石填入499地號土地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挖出之水塘,以便填平後用以種植芋頭,而此方式竊佔499地號土地面積達946.6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嗣經員警獲報於同年月6日10時許前往查緝,並扣得前揭營業大貨車2部、本案車牌0面、挖土機2部,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榮樹、陳建華、曾照良、吳超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4至34、75至80、92至93頁反面、偵卷㈡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110、119頁),並有員警104年10月6日警務報告、同日會勘紀錄(含開挖位置示意圖、苗栗縣事業廢棄物稽處理查紀錄工作單各
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銅地二字第105000114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3、45至48、53至64、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
143至145頁、偵卷㈡第77至79頁),並有扣案之本案車牌
0面可佐。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號牌、汽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前開規定,汽車號牌、行車執照乃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鍾榮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陳建華、曾照良、吳超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等間就上開竊佔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榮樹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鍾榮樹利用不知情之該招牌業者人員偽造本案車牌,屬間接正犯。而被鍾榮樹告駕駛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之車輛,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鍾榮樹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鍾榮樹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之動機、手段、
規模、期間,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被告等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圖私利,恣意竊佔499地號土地,所為顯不足取,本案係被告陳建華為在49
9地號土地上種植而發生,亦由被告陳建華招募其餘被告,其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其餘被告受被告陳建華僱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另被告等就竊佔499地號土地部分,業已給付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下同)33,463元之補償金,有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等亦將499地號土地回復為可耕種狀態,該土壤經行政院環保署認證機構之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檢測報告均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21日府農農字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①鍾榮樹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②陳建華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③曾照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④吳超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鍾榮樹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鍾榮樹、陳建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照良、吳超順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等已賠償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33,463元之補償金,並將所竊佔之49
9地號土地回復為可耕種之狀態,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犯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等自新改過,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強化被告等之法治觀念,並謹記在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等若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J-619」號車牌0面,為被告鍾榮
樹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挖土機2部係供被告等犯本案竊佔罪所用之物,然為
案外人登吉企業社所有,有進口報單DA/00/F429/002及AA/01/0439/1004號2紙及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65號卷第12、13、23至25頁),考量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目的在於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查上開挖土機自始為登吉企業所所有,並非被告等於案發後為規避沒收始將之移轉與登吉企業社。且上開挖土機係被告陳建華向他人租用,租金每部1天4千元,共租了
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租賃挖土機使用乃吾人日常生活中所習見,難以期待出租人出租時會詳細追問承租人租賃其所有物之用途,綜上,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登吉企業社係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其名下挖土機供被告等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營業大貨車2部,雖分別屬被告鍾榮樹、吳超順所有,然營業大貨車之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鍾榮樹、吳超順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鍾榮樹、吳超順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㈤被告等將所竊佔之499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有如前述,可謂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2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