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 蔡穎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玉梅前所受之裁判如下: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9、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定應執行刑1年6月(附表編號2、3),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1年3月22日爆挺9時39分許接受採尿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更正為「101年3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接受採尿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本件業經受刑人陳玉梅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拋棄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有受刑人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執聲卷第644號第9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