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出具抵押權移存同意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 陳正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君揚 等間請求出具抵押權移存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分割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下稱原告獨得範圍),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被告等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以其等應有部分所設定抵押權予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附件一所示被告等人所分得之部分,而不應及於原告獨得範圍。爰請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上開抵押權移存事宜。經核,原告主張移存上開抵押權登記,乃因附件一所示被告用以擔保債務之應有部分,已分割由其等取得,以此部分為抵押權登記標的,對債權人並無不利,原告非債務人,自無仍以原告獨得範圍為附件一被告之債務擔保之必要,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相似,訴訟標的價額堪可依該規定核定之,又附件一被告之債務金額甚鉅(如起訴狀附件四),原告獨得範圍之價值則為新臺幣(下同)8,236,950元(462.75×17,800=8,236,95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23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