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隆具保人曾秀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曾秀琴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101年6月6日上午10時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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