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楊進財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交字第13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凌晨5時10分左右於案發地點所生之擦撞,係因天暗及下雨,上訴人並非蓄意肇事逃逸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孟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