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6年7月1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晚上喝酒,早上臨時被叫去工作,酒尚未退去而被警察查獲測得酒精濃度0.45毫克,不是刻意要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伊因車禍肝割1/3,退酒慢才會遭查獲。且伊單親又無正當工作,只有做臨時工過活,尚需扶養2小孩,父親、二哥已歿,大哥又患有重大疾病,母親上個月因車禍住院無人照顧,家中僅靠伊扶持,希望法院給伊機會,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符合累犯之要件,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主張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5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㈡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7萬元確定;㈢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有期徒刑至少要判2月以上,則被告累犯加重之結果,至少要判有期徒刑3月,再本次係被告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酒後駕車極易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或他人之身體受傷,以致於有許多家庭因而破碎,此為政府與媒體極力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緣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其既係符合累犯需予加重其刑,且已係第4次酒後駕車經查獲,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期,難謂過重,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家中經濟困窘,僅被告1人扶持云云,本院既已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適當,且刑度之審酌原則上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尚難以被告家中經濟困窘等情,做為輕判被告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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