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106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傑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C室,經警查獲持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詳後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C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106年3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該址為其母 盧麗錦 發現躺臥地面時,已無生命跡象,手中握有附表所示注射針筒1支,盧麗錦報警處理後,上情始為警所悉;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死亡,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盧麗錦、被告之妹 陳慈敏 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偵查卷第9頁正面至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第20頁、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54頁)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足認扣案注射針筒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注射針筒(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1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