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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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楨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楨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月3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18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月3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件竊盜案件宣告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所犯經宣告緩刑之竊盜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又前開經宣告緩刑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在100年11月間,而所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則係在103年1月3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二者犯罪時間相隔近2年,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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