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陳震南 人被告 韓幸枝 被告 張晏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韓幸枝邀同被告張晏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8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7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2年度執恭字第7555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恭字第7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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