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關於犯罪時間「
101年6月25日」均應更正為「100年6月25日」。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1行關於犯罪時間「101年6月25日」,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100年6月2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