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劉○○被告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被告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5日,參加原告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互助會,計20會,並自101年4月5日起,每月5日於高雄市○○區○○路○○號開標,詎被告於101年7月5日標得互助會,計140萬元後,即惡性倒閉,逃匿無蹤,死會匯款計140萬元,至今分文未付,屢經原告催討無著,原告始知受騙云云。
三、然查,本件被告蘇○○被訴詐欺案件,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蘇○○既尚未有何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逕對被告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