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竤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竤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本院卷第16頁判決書參照)、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9、21頁判決書參照)、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66頁判決書參照),及受刑人目前遭另案通緝,且本案並非鉅額的罰金,本院爰不待受刑人回覆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第三點參照),逕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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