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13.2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行速129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9公里,測距210公尺」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為由裁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
1項第1款)。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外側亦有車輛併排行駛,又警方之測速機器亦無違規車輛相片之顯示,應無從確知何輛車違規,且該測速機器上僅有一個數字顯示,無從確知測速儀器之操作是否無誤。而測速儀器因儀器本身問題或人為操作疏失而產生誤拍情事,並非未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97年2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6月20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579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屬實。
(二)異議人雖前詞辯稱,然其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0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有卷內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參,是該雷射測速儀具有測速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再參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6月20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579號書函,可知該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並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且於違規當時亦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是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準此,舉發之警員未拍照存證,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允當適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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