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陳時奮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