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爰聲請將前開各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定執行刑者,應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此由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規定自明。受刑人尚難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之資格,向本院就前開各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准許,自應駁回。應由聲請人另向前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