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
最後被告甲○○○日本國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7年9月17日發現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因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離婚事件無從由其繼承人續行,依前開條文第3款之規定,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欠缺亦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