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楊鳳芹 訴訟代理人 王台安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郭濬溪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王俊嶺 (即○○法師)」原籍中國河北省,早年從軍並隨政府播遷來臺,於民國59年退役後即已出家修行佛法,除設籍於臺南市外,並於臺南市○○寺落髮,其後於63年2月8日當選為○○寺第二任住持,其後於過世前均於臺南市○○寺修行,其身後之遺產即應由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遺產,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繼承人王俊嶺於100年間過世後,經被告列管遺款為新臺幣(下同)796萬元,而原告及訴外人王 凌元 (即原告與王俊嶺之婚生子女)均為繼承人,經委請在臺之親友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台安向被告函詢後,被告前以104年1月22日南市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審核楊鳳芹及 王凌元 符合繼承身份,王俊嶺現列管遺款為796萬元,本案配偶與同一繼承順位之兒子其應繼分各為遺產二分之一,配偶楊鳳芹之應繼分全數辦理發還,兒子王凌元君受繼承上限200萬元之限制,僅得繼承200萬元,剩餘款將依法解繳國庫。旋被告即依此計算方式,將其中原告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即398萬元)全數辦理發還原告。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
1、被繼承人王俊嶺原籍中國河北省,早年從軍並隨政府播遷來臺,於59年退役後即已出家修行佛法,然因被繼承人王俊嶺於離開大陸地區時,家中仍有年邁之父母與原告及王凌元二人,是於被繼承人王俊嶺離家隨政府播遷來臺後,被繼承人王俊嶺於大陸河北故居之家庭生計不僅均係由原告獨力扶持,且被繼承人王俊嶺之年邁父母及稚子王凌元亦均係由原告獨力照顧,縱兩岸開放探親後,被繼承人王俊嶺已可返鄉探親,惟被繼承人王俊嶺因已入佛門修行,故亦未曾親力照顧家庭及扶養父母。換言之,因原告於被繼承人王俊嶺離家後,獨力肩負被繼承人王俊嶺家庭生計及父母扶養之責,始能使被繼承人王俊嶺無俗世罣礙而潛心修行佛法。
2、又被繼承人王俊嶺自59年軍中退伍後,隨即出家修行佛法,而迄被繼承人王俊嶺過世前,均於○○寺修行。又被繼承人王俊嶺過世後所遺留之存款796萬元,均係被繼承人王俊嶺擔任住持期間,替信眾誦經祈福及主持法會等宗教儀式,信眾所給予之供養金。又該供養及奉養金,實係被繼承人王俊嶺主持為信眾誦經祈福及主持法會等宗教儀式之代價,並非無償取得;且被繼承人王俊嶺雖遁入空門,惟俗世仍有父母及妻小等家庭成員,均係由原告獨力肩負被繼承人王俊嶺家庭生計及父母扶養之責,始能使被繼承人王俊嶺無俗世聖礙而潛心修行。是於被繼承人王俊嶺死亡後,其身後遺留之遺產796萬元,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配偶即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王俊嶺二分之一剩餘財產(398萬元),自屬合法有據。
3、又被繼承人王俊嶺經被告列管之遺產為796萬元,原告依法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二分之一即398萬元後,餘款398萬元再依由原告及兒子王凌元依應繼分各取得餘款之二分之一,則二人就繼承關係所得受領金額(各199萬元),均未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200萬元上限之限制,亦無餘款需解繳國庫之情事。是被繼承人王俊嶺身後所遺留之遺產796萬元其中應返還原告之部分,共計597萬元(剩餘財產請求數額398萬元+繼承所得之數額199萬元=597萬元)。又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亦僅返還398萬元,餘款尚有199萬元(000-000=199)則屢經原告陳情並請求給付,被告始終拒絕返還。
4、被告經原告請求後,僅返還398萬元,尚有199萬元餘款屢經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始終拒絕返還,並逕自將上開餘款解繳國庫,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款199萬元,乃屬於法有據等語。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原名王俊嶺)係在臺單身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王台安向被告申請繼承,於104年8月6日完成發放,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本案因尚有另一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繼承,故其應繼分為2分之1,於法有據。
(三)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該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據此,夫或妻基於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例如贈與)而來,與婚姻貢獻無關,自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外。被繼承人退伍後出家修行,並按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9日之手稿記載:錢來自十方,當初布施者,也是為○○寺為出家為對象。顯然所得係為受贈與取得。又原告長居大陸與被繼承人夫妻長期分開,縱開放大陸籍配偶至臺居住亦未來臺,並無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與上述解釋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尚未符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原名王俊嶺)為退除役官兵,於100年9月1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王凌元,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查原告及訴外人王凌元已於101年5月11日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准予備查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明繼承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被告已交付原告應繼分2分之1之款項予原告,惟因被繼承人之子女王凌元受繼承上限200萬元之限制,致被繼承人○○尚餘198萬餘元遺產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自退伍後即出家修行,依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9日之手稿記載:「錢來自十方,當初布施者,也是為○○寺為出家為對象」等語,上開遺產顯係被繼承人○○受贈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手稿影本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生前縱或曾在○○寺主持宗教儀式,亦難以此逕認信眾對○○寺之捐款與被繼承人間有直接之對價關係,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上開存款係信眾給予之供養及奉養金,為被繼承人主持宗教儀式之代價,並非無償取得云云,尚無可採。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被繼承人上開遺產自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部分後,再由訴外人王凌元繼承199萬元,餘款全數由原告領回云云,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