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之「於民國
101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於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1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執行拘役100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
10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共被詐新臺幣(下同)59,978元,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惟須待107年出監後始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入監服刑前從事廟宇打掃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