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9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張瓊月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月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二、核被告林月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收銀員及外場理貨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取之現金,所為損及告訴人張瓊月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爰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張瓊月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和解筆錄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林月裏應給付原告張瓊月新臺幣参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前給付匯入原告張瓊月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