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告 翁文進 訴訟代理人 翁廷隆 被告 林承德
林明賜 卓元全 李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暨所提證據資料所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起訴請求:ꆼ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豬舍養殖豬仔、成豬等全部遷讓,並騰空返還原告;ꆼ被告應將上開169-2地號土地就權利範圍為全部,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75730字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90年8月20日,權利人為被告林承德、卓元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為設定,顯係基於買賣契約之事實所生,且自經濟上以觀,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故此部分不另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5萬8,656元【計算式:(9,54
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63元)+(69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52元)=27,658,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4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萬5,440元後,尚應補繳9萬9,968元【計算式:255,408元-155,440元=99,96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另並補提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