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自訴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被告 蔡青妙
單瀛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理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過為公寓大廈管理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有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蔡青妙、單瀛台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該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專指在民事訴訟程序,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與刑事訴訟之行為能力有別;且自訴人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核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既非自然人,且僅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未辦理法人登記,自仍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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