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釋字第662解釋業於98年
6月19日作成,認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固均有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惟仍以原裁定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為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且因其中2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之94年6月至95年5月間及95年4月間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前開裁定既無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