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提出之該會同意扶助之審查表附該案卷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7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新台幣(下同)74,692元,且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支付生活之所需已有不足,是認其應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483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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