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刑智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醫躍 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俊 堂再審聲請人 吳團宗 再審聲請人 金丞廷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 律師
蔡慧玲 律師 陳懿璿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848號移送併辦),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文。申言之,聲請再審案件應受通知者為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檢察官、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是再審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被告,本院已合法通知再審聲請人與檢察官到庭,此有本院通知與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50頁)。準此,本院已合法通知聲請案件應受通知之人,並於110年3月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90頁)。
貳、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存在於卷內之新事實新證據:
(一)英文標示「Sheepplacentapowder」非標示不實:聲請人所販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成分為妊娠期中之羊胎盤,並非排出體外之劣質黑心產品,依據相關文獻資料可知,羊胎為上位概念,包含羊胚胎及羊胎盤。系爭產品成分英文標示應以「Sheepplacentapowder」,始為正確之唯一解釋用詞,並為國內法規所允許食用、進口之食品項目,其與系爭產品實際成分相符。就系爭產品之中文表示方式在相關法令上之限制而言,系爭產品非國家標準名稱所規範之項目,並無專用名稱之限制。系爭產品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名標示規定,而具有特定名稱者,是業者自得以自由命名,而以習慣與通用,且得使消費者知悉食品之成分、原料或來源產地為原則。故系爭產品在行銷上雖將之命名為「羊胎粉末」,新證據可證無論係學術或市場,一般民眾均可認知「羊胎」係「羊胚胎」或「羊胎盤」統稱,不致混淆。原確定判決要求正確之英文標示名稱「Sh
eepembryospowder」,無法於食藥署可供食品原料一覽表中所查得,並非一般施行此療法常見之用語,更與系爭產品實際成分不一致,且非相關學術文獻上所肯認之英文標示名稱,倘業者依據判決要求之英文名稱標示,反將陷業者於標示不實之違法。況依聲證1至8可知,所謂羊胚胎與羊胎盤,僅在妊娠期間發育過程中不同階段名稱,母羊妊娠期間會有早期胚胎發育為胎盤之過程,倘以孕期階段所形成之組織加以區分,其於懷孕前期發育成獨立之小羊胎兒前,羊胎盤、羊胚胎無明顯區別,實務通常將妊娠期中之羊胎盤稱為羊胚胎,以區別經濟及營養價值均較為低落,即分娩完成後排出體外之羊胎盤。
(二)醫躍公司並無佯稱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依聲證9至12可知,聲請人金丞廷、 張俊堂 未於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而與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合稱聲請人)舉辦之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亦未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宣稱系爭產品為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且無標示或廣告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
(三)聲請人金丞廷不認識張俊堂與吳團宗:依聲證13至15可知,聲請人金丞廷於102年12月時並不認識聲請人張俊堂與吳團宗,至103年底始經由○○○介紹加入聲請人醫躍公司,始終均非醫躍公司之受僱人,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金丞廷於103年底始以行銷總監頭銜加入醫躍公司,並擔任醫躍公司之講師,僅按月受領分紅獎金,均非醫躍公司之受僱人。金丞廷加入前,並不認識張俊堂與吳團宗,未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與製作過程,不可能與張俊堂與吳團宗共同決定,以醫躍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對於系爭產品之成份、來源及相關知識,均源自於張俊堂所解釋、說明後所知,且金丞廷於擔任講師後,仍持續自行花錢向醫躍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供其及家人自用,足見金丞廷不可能明知不實而販售之認識,不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聲請人醫躍公司非僅掛名銷售公司:依聲證16至20可知,聲請人醫躍公司實際向○○○○購買系爭產品,非僅單純掛名為銷售公司,聲請人未取得原確定判決所推認之高額犯罪所得,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計算比例不正確,「105.02.28利潤分析」非聲請人行為時醫躍公司所適用者,且就聲請人金丞廷其所得部分僅為醫躍公司當月銷售額5%,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
二、聲請人所提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未釐清聲請人是否不實標示: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結證稱:縱公司告訴本人產品之成分是羊胎盤而非羊胚胎,本人還是會購買等語。證人○○○結證稱:本人未聽說系爭產品是胎盤或胚胎,本人不知兩者差別云云。並自偵查中至歷審重複詢問有關羊胚胎及羊胎盤之差別,足徵上開爭議與判斷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依澳洲官方成立之聯邦科學與工業研究組織收錄,前於西元1995年由生殖、生育與發展有關脊椎動物之生殖生物學領域之權威國際期刊,所出版之研究文章可知,實務上對妊娠期間在母體內之胎盤英文稱為「placenta」,顯見系爭產品以「sheepplacentapowder」標示為妊娠期間之羊胎盤,係為國際上所通認之用語。再者,根據大陸地區西南農業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羊胎素及其免疫調節功能的研究」,暨我國106年7月20日ETtoday發布之新聞「羊胎盤返老還童是真的_醫師:來源很重要」可知,無論係學術界或民間通念對於「羊胎」相關產品之認知,係指羊胎盤或羊胚胎之統稱。所謂「羊胎」粉末,中文表示時通常係指「羊胎盤」或「羊胚胎」粉末;英文表示時,不論係妊娠期間於母體內之前期胎盤,抑或分娩完成後排出廢棄之後期胎盤,均稱為「placenta」。準此,原確定判決實有所誤解,蓋聲請人標示為「羊胎」,實務及學術乃至民間通稱指羊胚胎或羊胎盤,且英文標示明確標示為「Sheepplacentapowder」,為正確且符合一般認知而不致混淆之標示,更與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羊胎粉末成分相符。
(二)系爭產品實符合我國相關食品標示規定:
1.系爭產品原料含有羊之成分:聲請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羊胎粉末」,羊胎於實務上泛指羊胎盤或羊胚胎,且羊胎盤可分為妊娠中提供豐富營養及維持懷孕所需激素之前期胎盤,暨分娩完成後排出之後期胎盤,聲請人所進口之羊胎粉末,此為富含營養價值之妊娠期間萃取「前期胎盤」,中文表示可通稱為「羊胎盤」或「羊胚胎」。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有關系爭產品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僅有「胎盤乾燥粉末」一項,其英文標示「placen
tapowder」,且以原確定判決所指「embryospowder」於食藥署公告之一覽表中查詢,搜尋結果顯示為零筆。而以羊胎盤或羊胚胎於國家標準檢索,均未能查得相關資料。準此,無論「羊胎盤」或「羊胚胎」均無國家標準名稱之品名,是系爭產品得由聲請人自行定其名稱。故聲請人採其國際間通用而直接翻譯成中文之品名「羊胎粉末」,並沿用進口時之英文名稱「Sheepplacentapowder」作為系爭產品之品名標示,即直接以食品所含原料成分命名,不致造成消費者產生誤解。況系爭產品之品名為「羊胎粉末」,經檢察官將產品送請食藥署鑑定物種鑑別結果,產品粉劑呈現羊DNA成分微量陽性反應,可見產品原料「羊胎粉末」含有來自於羊之成分。
2.羊胎盤粉末與羊胚胎粉末同一商品:系爭產品進口時,經食藥署查驗發給進口許可證明,顯經食藥署檢驗通過允許進口者,標示為「Sheepplacentapowder」,核聲請人將系爭產品品名標示為「羊胎粉末/Sheepplacentapowder」,無涉有何不實宣稱原料成分之行為,當無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表示之不法行為。參酌○○○○與0000000000000(下稱○○○○○)、內000000000000(下稱○○○○)2009、2010年間之羊胚胎粉末買賣契約,暨○○○○綿羊胎盤粉製造工藝流程圖可知,聲請人張俊堂曾以○○○○於系爭產品研發時自行進口「羊胎粉末」原料,當時係以「羊胚胎」為品名進口系爭原料簽訂買賣契約,嗣張俊堂因委由○○○○大量進口,是為符合進口報關規定而以符合我國法令規定「羊胎盤粉末」、「placentapowder」為進口貨物品名。105年進口「羊胎盤粉末」與前揭○○○○自行買受「羊胚胎」粉末價格均為相同,應屬同一商品。準此,聲請人並無於產品說明書虛偽標示系爭產品品名,並未故意混淆羊胚胎、羊胎盤,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
(三)聲請人並無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成分:依照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動物科學系碩士論文研究可知,羊胎盤粉確實富含營養價值,甚至比瑞士所採取之羊胎盤素所能提供之營養價值高。再者,依照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證述可知,消費者對於羊胚胎、羊胎盤之差別並不清楚,亦非因聲請人稱呼其為羊胎盤或羊胚胎而影響其購買意願,是原確定判決將曾買受系爭產品之所有消費者,均認定為係受聲請人詐術行使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除可證其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錯誤外,亦可證消費者非因聲請人將產品名稱標示或宣稱為「羊胎粉末」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因果歷程、構成要件之涵攝等法律事實問題與事證,即有不符。
(四)聲請人未登記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不構成詐欺:無論是系爭產品之包裝、產品說明書或聲請人醫躍公司所製作於說明會上使用之正式簡報,核其販售文宣之內容,均未將系爭產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宣稱為「健康食品」之情形。聲請人所為未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逕行援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售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等規定,予以論處。且聲請人於說明會,均會向消費者說明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見證分享會有特別進行衛教宣導,並於簡報提醒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不得涉及療效宣傳,核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實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參酌醫躍公司公告,明確向消費者、特約商等表明「本公司產品為食品,不得宣傳療效」,並無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準此,綜合新事證及既存之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明知聲請人並無標示或廣告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之行為,竟認定聲請人已構成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所稱販售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罪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聲請人就系爭產品積極要求不得宣稱療效:原確定判決所指稱聲請人宣稱療效,實際上均係消費者主觀上使用之陳述其自身購買產品後之感受,並非聲請人對外宣稱療效,倘聲請人未向消費者說明療效,而消費者經由其自身體驗分享使用心得與感受,縱涉及療效,亦非聲請人所能掌控,無從推認為聲請人為使他人購買系爭產品而施用之詐術。且原審勘驗之說明會影片中,聲請人張俊堂、金丞廷於過程中,完全未有宣稱療效之言詞,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對外宣稱療效之行為。再者,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均證述,聲請人於說明會有說明系爭產品來源為澳洲。參酌聲請人金丞廷講授時所使用「醫躍羊胎粉末專利劑型Q&A」講稿第7點記載可知,聲請人無虛偽陳述系爭產品來源為瑞士,亦無刻意隱瞞產品自澳洲及內蒙古進口之事實。準此,勾稽新事證及已存之相關證據,可證聲請人未如原確定判決所指「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具有保健功效」、「口頭宣稱及於產品說明書不實標示係由瑞士進口之羊胎粉製成」行為,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利事實。
(六)聲請人並無共同販售系爭產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人金丞廷係○○○引薦,始於103年8月5日第一次與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見面,故金丞廷於102年12月時不可能認識張俊堂或吳團宗,亦無可能共同決定以聲請人醫躍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再者,金丞廷均非醫躍公司之股東或受僱人。金丞廷103年底加入醫躍公司時,醫躍公司已開始營運、對外販售系爭產品,對於系爭產品之行銷、獎金制度於金丞廷加入前已建構,並主要負責對外向特約商、首購客等講解系爭產品資訊,著重於介紹醫躍公司之行銷策略及獎金制度,金丞廷固有以其過往經歷就銷售方式、特約商架構等,而於會議中提供意見並加入討論,惟僅係依其行銷合作合約提供醫躍公司行銷方面之專業建議。系爭產品之成分、來源、相關文獻、資料至其簡報時所展示之進口許可、CO
A、SGS等相關檢驗文件、專利證明,均為張俊堂所提供而獲悉,聲請人金丞廷不可能與張俊堂、吳團宗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金丞廷迄至接受檢察官就本案訊問調查時,醫躍公司之股東結構、董監事係為何人,均不知情,且金丞廷於103年底加入醫躍公司後,仍持續購買系爭產品供其個人及家人使用,至今仍對系爭產品使用感受深為肯定,倘金丞廷具有共同涉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應無持續買進產品自用之可能,甚至對於三人間分別擔任醫躍公司之角色,均不知悉,顯見金丞廷僅單純受任為醫躍公司之講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共同犯詐欺罪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張俊堂電腦光碟檔案「105.02.28利潤分析」列印表,據以推認聲請人已取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依據,實有明顯違誤。該表實際上係自張俊堂家中電腦光碟所扣得,並非自聲請人醫躍公司使用電腦中所扣得,張俊堂所經營之公司不僅醫躍公司,表格亦無註明為醫躍公司之利潤分析,實無從逕自推認為聲請人就販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分潤依據。細觀表列數額不論產品成本、業績額、銷售套數,均為整數之等比數列,即表格所列數額僅係估算之數額,並非實際已著手進行者,況聲請人尚未進行大陸分紅,可見表格並非聲請人行為時所實際分潤之計算比例。再者,聲請人金丞廷於103年12月22日以其所經營之其他公司與醫躍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合約,約定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期2年時間,為醫躍公司提供羊胎盤粉末之產品說明之教育訓練及相關影片製作等服務,並依合約第4條約定金丞廷僅於醫躍公司當月營業額逾500萬元時,始能依該月營業額5%計算,為其所能收取之行銷服務費。準此,綜合新事證及卷內已附之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計算比例並不正確,「105.02.28利潤分析」非聲請人行為時醫躍公司所適用者,且就金丞廷之所得部分,僅為醫躍公司當月銷售額5%,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八)聲請人未取得原確定判決所推認之高額犯罪所得:醫躍公司於104年度至少發出71,389,055元之獎金紅利予特約商等消費者,經國稅局核定稅額在案,足證醫躍公司有核付獎金數額,是於系爭金額範圍,自非屬聲請人所能實際支配之財務或不法利益範疇。而醫躍公司之股東結構為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各出資1,200萬元,共同持有醫躍公司各50%股份,而○○○○早於90年已設立,且於本案所經過期間,○○○○其董、監事分別為張俊堂、○○○、○○○及監察人○○○○等人,其中張俊堂、○○○為○○○○之唯二股東,可見○○○○與醫躍公司係為不同之兩個法人個體。吳團宗、金丞廷未參與「○○○○」經營及研發系爭產品之實際歷程、製作過程、原物料進口等資訊。遍查聲請人共同參與之所有會議記錄,無任何一次論及「以醫躍公司掛名銷售系爭產品」,或談論○○○○相關經營、利潤分配等事項,未有原確定判決所稱共同決議以醫躍公司掛名販售之情形。再者,醫躍公司向○○○○進貨之成本單價為9,800元,並經醫躍公司實際支付予○○○○,故經實際扣除進貨成本後,醫躍公司毛利率僅49.94%,淨利率僅0.81%,低於當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甚多。因本期稅後盈餘僅為1,274,346元,加以往年累積虧損919,298元,經彌補虧損後,保留盈餘僅為355,048元。準此,原確定判決刻意忽略○○○○、醫躍公司分別獨立之法人格,僅依其董事長均為張俊堂逕認醫躍公司僅係掛名為出品公司,而未依證據核實認定醫躍公司實際支出之成本,進而以醫躍公司之銷售總額,扣除○○○○生產系爭產品之直接成本,未考量○○○○無形之智慧財產權利等間接成本,而營造出醫躍公司因販售系爭產品暴利之假象,實不足為採。
參、本案聲請再審無理由:
一、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修正條文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按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其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是否完足之審查,不得僅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倘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時,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縱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應審查如後事項:㈠本案聲請是否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不及調查斟酌者;㈡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者,並觀察該等事實,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一)影響判決結果之明確性要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理由可知,聲請再審不應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之關係,故事證具有明確性,無論其出現於判決確定前或判決確定前後,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應予以綜合判斷。倘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滿足其該當性。就各項新證據與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性,應基於合理與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基準。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再審之合法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準此,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須具備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稱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是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認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因不符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明確性要件。
(二)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前開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刑法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違法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明知違法廣告為健康食品而販賣者,應予以處罰。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示罪,僅須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有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即足成立,不以標記者全部虛偽始足成立,倘部分標記虛偽者,亦可成立。聲請人雖抗辯稱:根據其所提聲證可知,並無標示不實行為,亦未標示或廣告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況聲請人間不認識,應無犯罪分工,聲請人醫躍公司非僅單純掛名為銷售公司云云。然檢察官否認上情,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犯罪事實與理由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判斷聲請人所提聲證,是否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有關聯,且足以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事實認定之心證。
1.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承認之部分: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及金丞廷於原確定判決承認如後事實:①張俊堂為聲請人醫躍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產品之開發與生產業務;②吳團宗為醫躍公司董事,負責公司財物與經營之決策;③金丞廷為醫躍公司行銷長,負責公司產品之推廣與行銷;④醫躍公司定期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對外銷售系爭產品;⑤醫躍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關於羊胎盤粉末原料,進口來源為澳洲及大陸地區內蒙古;⑥醫躍公司對外銷售系爭產品,截至105年6月1日遭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實施搜索查扣時止,計售出系爭產品約8千餘套,售價共計約2億餘元。
2.聲請人就系爭產品有虛偽標示之事實:⑴聲請人雖抗辯稱:羊胎盤及羊胚胎為本案關鍵之前提事實,
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具有嚴重錯誤及明顯不可信之情形。聲請人醫躍公司係向○○○○購買系爭產品,非僅單純掛名為銷售公司,聲請人未取得原確定判決所推認之高額犯罪所得。並提出:①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63號行政判決影本;②食藥署核可「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③JRobinson,SChidzanja,KKind,FLok,POwensandJOwens(1995).Placentalcontroloffetalgrowth【Abstract】.Reproduction,FertilityandDevelopment0(0)000-000;④ 陳韋翰 (2013)。萃取方法對羊胎盤萃取液和胎盤粉品質之影響。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動物科學系碩士論文;⑤ 蘇曄 (2001)。羊胎素及其免疫調節功能的研究。西南農業大學。農產品儲藏加工。碩士學位論文;⑥「羊胎盤」返老還童是真的_醫師:來源很重要。ETtoday新聞雲;⑦○○○○綿羊胎盤粉製造工藝流程圖;⑧○○○○與○○○○○、00000000、2010年間之羊胚胎粉末買賣契約;⑨他公司與醫躍公司之行銷合作合約書暨他公司佣金發票明細及發票影本;⑩醫躍公司104年度每月分紅獎金扣繳申報明細表;⑪○○○○及醫躍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⑫○○○○開立予醫躍公司之進貨發票;⑬105年2月28日利潤分析列印表(見本院卷一第139至492頁之聲證1至5;本院卷二第3至12、69至110頁之聲證6至8、16至20)。暨聲請傳喚證人 凃耀國 ,以說明「羊胎盤」及「羊胚胎」之事實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惟查:
①聲請人張俊堂係聲請人醫躍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產品之開
發與生產業務;聲請人吳團宗為醫躍公司董事,負責公司財務與經營之決策;金丞廷為醫躍公司行銷長,負責公司產品之推廣與行銷。張俊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經營○○○○、○○○○之名義,而與大葉大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畫合約,透過大學創新育成中心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學合作計畫,委託大葉大學生物產業科技學系教授凃耀國進行產品之研究、開發及提供產學諮詢。嗣張俊堂於102年12月間以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究成果為基礎,研發將適量羊胎盤粉末加入乳糖、幾丁多醣體、蔗糖素、檸檬酸、生物類黃酮、矯味劑(薄荷、水蜜桃)賦型劑、抗菌劑及調味劑等原料,溶於適量純水之合成液產品。並接受○○○○總經理○○○之建議,將粉劑、液劑分離之包裝組合,而設計出系爭產品,並進行製造生產及販售。
②聲請人張俊堂嗣於104年4月1代表○○○○與○○○○簽訂
委託開發合約書,約定由○○○○委託○○○○進行系爭產品食品配方之開發,包含「羊胎盤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雙方同意委託食品加工廠進行生產,生產完成交付裸瓶與○○○○,外包裝盒設計及行銷事宜均由○○○○自行處理及負責。○○○亦於同日以○○○○代表人○○○名義,代表○○○○與○○○○負責人○○○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約定由○○○○提供產品配方、原料,委託○○○○進行系爭產品之原料混合、填充、封瓶、鎖蓋、打印、入箱之加工,暨噴頭之消毒、入袋、封口等包裝。張俊堂復於101年10月間起,陸續以○○○○、○○○○名義,先後向○○○○購買自澳洲、外蒙古地區進口之羊胎盤粉末進行製造生產系爭產品,嗣將向○○○○購得之羊胎盤粉末交付○○○,○○○同時向廠商訂購配方原料及玻璃瓶、塑膠瓶等材料,連同張俊堂交付之羊胎盤粉末,一併交付○○○進行系爭產品之混合、填充、封瓶、鎖蓋、打印、入箱,並陸續交貨與張俊堂,由張俊堂另覓廠商製作包裝盒,將加工完成之系爭產品,以7組為1套進行包裝後,以聲請人醫躍公司掛名為出品公司對外銷售。
③聲請人所為上情,均為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不
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102頁,下稱原一審卷)。核與證人凃耀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一審審理(見A3卷第125至127頁;原一審卷六第5至10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一審審理(見A3卷第150至151頁;原一審卷六第10至13頁)、○○○於原一審審理時(見原一審卷六第19至20頁),暨○○○○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一審審理時(見A2卷第2至3頁;原一審卷六第21至2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凃耀國提出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個人資料表(見A3卷第130至148頁);證人○○○提出之委託代工合約書、委託開發合約書、○○○○請款單(見A3卷第26至32頁);證人○○○提出之進口報單、進出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載運憑證、綿羊胎盤粉中文標示、食藥署桃園機場辦事處樣品取樣憑單、○○○○統一發票、○○○○檢驗報告(見A1卷第130至160頁);聲請人醫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印表(見A8卷第2至3頁);聲請人張俊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計畫合約(見A3卷第194至219頁)、醫躍公司研發進程文宣(見A3卷第14頁);扣案附表四編號33所示張俊堂電腦光碟(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3-19號)檔案「99.08.13送填充加工廠之原物料標籤」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3頁);「98.07.30製造成本分析」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6頁);「104.01.22醫躍製造成本分析」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7頁);「102.03.11-1400組加工單」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25頁);「101.10.11羊胚胎素說明書」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29至37頁);「
104.02.10羊胎盤粉末訂購單」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53頁);「MS+Group」列印(見原一審卷二第200頁)在卷可按。準此,應認定上情為真實。
⑵系爭產品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
,業據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 金承廷 於原一審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張俊堂提出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105年6月7日報告書號碼:105SA02737號之委託試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見A3卷第183頁),且系爭產品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暨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亦據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所是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結果,認定產品非屬衛福部許可之健康食品,有衛福部食藥署105年7月7日FDA食字第1050025131號函附卷可稽(見A3卷第162頁)。準此,醫躍公司所銷售系爭產品非屬健康食品,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論,足認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聲請
人醫躍公司所銷售系爭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暨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且大部分「羊胎盤粉末」由大陸內蒙古進口者,非從瑞士進口,竟於產品說明書不實標示為「羊胎粉末」,並宣稱自瑞士進口,可媲美施打瑞士羊胚胎素,從5個月羊胚胎之肝臟中提取活性蛋白質,富人才能享受之百萬療程相同效果(見高院卷二第9至28頁之勘驗行銷檔案光碟內容之筆錄)。準此,張俊堂、吳團宗及金丞廷前揭所辯,容難採信,聲請人所為虛偽標示犯行明確。
⑷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及金丞廷均明知聲請人醫躍公司所銷
售系爭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非屬健康食品,大部分「羊胎盤粉末」由大陸內蒙古地區進口,竟於不實宣稱及標示「羊胎粉末」,並自瑞士進口者。聲請人雖抗辯稱「羊胎盤粉末」與「羊胎粉末」價值相同云云。惟羊胎盤係孕育羊胚胎之組織,羊胚胎將來發育完全分娩成為小羊後,羊胎盤即脫離遺棄,兩者為不同物品,被告於產品說明書之英文標示「Sheepplacentapowder」,中譯「羊胎盤粉末」,其中文竟不實標示「羊胎粉末」(見A3卷第160頁),「羊胚胎粉末」英文應為「Sheepembryospowder」,應有意誤導相關消費者認產品所含者,係瑞士進口「羊胚胎粉末」成分,以宣稱媲美施打瑞士羊胚胎素相同效果之話術,以販售產品,並向特約商或相關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準此,聲請人雖辯稱需先認定「羊胎盤」、「羊胚胎」,且醫躍公司非僅掛名銷售公司云云。然羊胎盤與羊胚胎有不同處,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9至84頁)。況進口地內蒙古與瑞士有差異,聲請人未說明,其屬標示不實。準此,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辯,核無理由,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示罪。
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凃耀國,說明羊胎盤與羊胚胎特別知識理論云云。然聲請人所辯者,實無法撼動判決結果,況上開證人已於偵查、原一審出庭作證,應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⑸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為徹底貫徹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刑法沒收固採總額主義,不予扣除成本。為有效貫徹立法目的,犯罪所得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準此,就聲請人下列已認定所取得犯罪金額,除醫躍公司與少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共555,410元外,有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有何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本院自應審酌原確定判決就沒收額是否適當。
①依卷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隨身碟(新
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訂單匯出00000000-00」列印表(見原一審卷四第1至377頁);「訂單匯出00000000-00」列印表(見原一審卷四第378至389頁);扣案如表四編號12所示系爭產品訂購單1本,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2-12號影本(見原一審卷五第101至248頁)。加總計算之,可知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以聲請人醫躍公司名義,銷售系爭產品,迄遭查獲為止,總計售出8,053套,所得共計222,006,524元。再依卷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張俊堂電腦光碟檔案「105.02.28利潤分析」列印表,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3-19號(見原一審卷二第72頁),關於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按產品各階段銷售套數之紅利分配計算方式,依已銷售套數比例計算,可推認張俊堂、吳團宗各已取得銷售紅利36,489,600元,金丞廷取得銷售紅利25,086,600元。是本件犯罪所得張俊堂、吳團宗各為36,489,600元,金丞廷為25,086,600元。醫躍公司之銷售總額扣除已分配與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之金額,剩餘12,394,724元,係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為醫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醫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②聲請人醫躍公司先後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30日分別
將860萬元、940萬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吳團宗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吳團宗分得之部分犯罪所得。是吳團宗委託參與人○○○於105年6月4日自該帳戶提款1,150萬元,並將2筆各為575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參與人○○○之帳戶、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參與人○○○之帳戶,因款項係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款項,經匯款予○○○、○○○後,被告吳團宗就本件犯罪所得應核算為24,989,600元。
③就聲請人醫躍公司部分而言,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丞
廷為醫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醫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3,940,724元,扣除醫躍公司申報104年度營業所得稅繳交稅額261,010元(見高院卷二第286、290頁),暨與被害人和解賠償555,410元外,尚有123,124,304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計1,555,379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1,568,925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就聲請人張俊堂而言,其於本件犯罪所得為36,489,600元,
其中已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總計537,085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35,952,515元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就聲請人吳團宗部分而言,其於本件犯罪所得為24,989,600
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就聲請人金丞廷而言,其於本件犯罪所得為25,086,600元,
其中已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為225,132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24,861,468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抗辯未取得原確定判決所推認之高額犯
罪所得云云,並提出聲證16至20為憑。然就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88至95頁)。經勾稽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醫躍公司、張俊堂、金丞廷之行銷合作關係,暨○○○○、醫躍公司之公司結構,其是否能呈現所有之金流關係,容有疑問,況該等證據之真偽,仍有所疑。準此,聲請人提出之該等新事實與新證據,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認定沒收之事實。
3.聲請人宣稱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⑴聲請人雖抗辯稱:聲請人金丞廷、張俊堂未於聲請人醫躍公
司舉辦之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亦未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宣稱系爭產品為具有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並無標示或廣告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並提出如後事證為憑:①105年3月26日醫躍公司見證分享會之錄影檔案;②109年7月版食品、藥物及化粧品廣告相關法規彙編;③金丞廷於說明會上參考之醫躍羊胎粉末專利劑型Q&A講稿;④投影片QA:我們的「羊胎粉末專利製品」與瑞士活細胞療法所使用的成分一樣嗎?效果也一樣嗎(見本院卷二第13至34頁)。暨聲請傳喚證人○○○、○○○,以說明聲請人並未對外宣稱系爭產品為具有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然經勾稽如後證據可證聲請人於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並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宣稱系爭產品為具有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並標示或廣告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等事實。
①聲請人醫躍公司自102年12月間起,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
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聲請人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銷售系爭產品。嗣有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與○○○、○○○、○○○、○○○、○○○、○○○、○○○、○○○、○○○、○○○、○○○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分別以每套9,800元至41,63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系爭產品,經遭人檢舉後,迄105年6月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醫躍公司為止,總計售出系爭產品8,053套,所得共計222,006,524元之事實,均為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所承認(見原一審卷一第10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證言(見A4卷
第20至21頁;原一審卷六第42至45頁);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證言(見A2卷第42至43頁;原一審卷六第46至49頁);○○○於檢察官訊問證言(見A2卷第35頁);○○○於檢察官訊問證言(見A2卷第28頁);○○○於檢察官訊問證言(見A2卷第39頁);○○○於檢察官訊問證言(見A2卷第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見A2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證言(見A2卷第23至24頁;原一審卷六第52頁反面至56頁);○○○於檢察官訊問證言(見A2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官訊問證言(見A2卷第17至18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證言(見A3卷第156至157頁;原一審卷六第49至52頁);○○○於檢察官訊問證言(見A2卷第49至51頁);○○○於檢察官訊問證言(見A2卷第107頁)。
③證人○○○提出之聲請人醫躍公司臺北會館現場發送之文宣
資料使用見證(見A2卷第111至113頁);證人○○○提出之醫躍公司行銷說明會現場發送之MS+羊胎粉末產品介紹與招商說明(見A2卷第54至79頁);醫躍公司行銷說明會現場發送之文宣資料,包含特約商注意事項、醫躍羊胎粉末專利劑型Q&A、特約商招商之SOP、醫躍公司匯款帳號表(見A1卷第25至28頁);聲請人張俊堂提出之產品說明書(見A3卷第24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聲請人張俊堂電腦光碟檔案「104.09.18外包裝產品標示」列印表,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3-19號(見原一審卷二第44頁);「104.09.19」列印表、「成份說明」列印表;「產品包裝說明0828」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45至47頁);「104.09.14修正產品說明書」列印表、「產品說明書」列印表、「104.11.20醫躍請款數量」列印表、「105.02.28利潤分析」列印表、「2016每日庫存」列印表、「已請款金額統計-醫躍」列印表、「利潤分析」列印表、「 張董 進貨紀錄」列印表、「好轉反應」列印表、「好轉反應Q&A」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67至80頁);「特約商研討會產品Q&A」列印表、「產品常見Q&A」列印表(原一審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醫躍羊胎粉末專利劑型Q&A」列印表、「產品使用說明書」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97至100頁);「產品比較表」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189頁)。
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隨身碟(新竹縣調查
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105.1月分紅總表」列印表、「105-2月分紅總表」列印表、「10501招商津貼」列印表、「10502招商津貼」列印表、「分紅扣款名單」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三第29至66頁);「12月庫存」列印表、「2016每日庫存」列印表、「201601庫存」列印表、「分紅已請款未發」列印表、「全球分紅應補發金額」列印表、「每月金流商收款明細」列印表、「帳務日報表」列印表、「業績統計」列印表、「請款明細」列印表、「3月7日會議記錄」列印表、「1123會議紀錄」列印表、「缺貨交期部分」(見原一審卷三第87至133頁);「會議記錄-00000000行銷總監會議」列印表、「會議記錄0304」列印表、「醫躍全球行銷會議-2015.3.17」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三第135至140頁);「訂單匯出00000000-00」列印表、「訂單匯出00000000-00」列印表(見原一審卷四第1至389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其餘如附表四(不含編號33、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聲請人行銷檔案光碟內容比對屬實(見高院卷二第9至28頁之勘驗筆錄內容)。
⑵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如下:護肝、抗疲勞
、調節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以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業經衛福部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函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函在卷可憑(見A2卷第104頁)。勾稽如後事證可知,聲請人宣稱系爭產品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保健功效。
①證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聲
請人金丞廷於見證說明會時有說該產品之好處,其表示很多病皆改善,亦會叫別人見證,說什麼病都好,像腳痛、神經失調皆會好等語(見A4卷第20頁反面);證人○○○於原一審結證稱:醫躍公司宣稱是可以活化細胞,包括皮膚變好,公司提供資料有產品功能包化淨化、逆轉、再生功能這些等語(見原一審卷六第51頁);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聲請人張俊堂、金丞廷在說明會介紹該產品,說可修復再生細胞,有中年婦女本來掉頭髮嚴重,使用後就沒這麼嚴重,且鼻部過敏者使用後就沒有過敏等語(見A2卷第17頁);證人○○○於原一審結證稱:聲請人醫躍公司舉辦說明會有強調產品增加我們自己身體免疫力、新陳代謝等語(見原一審卷六第54頁);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金丞廷在說明會說人會老化,要保養,使用產品較不會老化等語(見A2卷第35頁);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俊堂在說明會上台說該產品可以讓我們年輕、逆齡、細胞活化等語(見A2卷第49頁反面)。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搜索當天,其前往醫躍公司臺北會館詢問系爭產品使用方式及功效,醫躍公司找人介紹,打開電腦PPT檔案開始解說,最後講到功效,有說糖尿病之潰爛皆可復原,顏面神經失調者亦可回復,椎間突出或側彎皆可扶正,所有病症皆有辦法復原,如癌症、糖尿病、脊椎、皮膚潰爛等語(見A2卷第107頁)。
②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證人○○○提出之聲請人醫躍
公司行銷說明會現場發送之MS+羊胎粉末產品介紹與招商說明之內容(見原一審卷六第56至88頁;A2卷第54至79頁),敘及醫躍公司所銷售系爭產品之研發進程、羊胎盤粉末之利用源自瑞士及其功效、售價及高額獎金、分紅制度之招商計畫等事項,確有記載該產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再者,佐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聲請人張俊堂電腦光碟(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3-19號)檔案「103.07.17醫躍產品簡報e」列印表、「103.07.17醫躍產品簡報f」(見原一審卷二第101至119頁);「醫躍及產品簡介」列印表、「00000000VIP分享會-主持人」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123至188頁);「醫躍及產品簡介2」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二第190至199頁)。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隨身碟(見新竹縣調
查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瑞士活細胞羊胎素」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三第142至148頁),亦均記載該產品具有類似或宣稱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描述。而檔案「會議記錄-00000000行銷總監會議」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三第135至136頁),記載聲請人醫躍公司內部會議討論關於產品效用之講法,並假設4種可能性,用以實質上達到廣告產品為健康食品之目的,而形式上規避主管機關查核聲請人醫躍公司將產品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議題。
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羊胎盤粉末推銷SOP資料,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3-7號(見原一審卷五第269至276頁)。
記載宣稱保健功效之文字,顯係用以指導聲請人醫躍公司人員或特約商於銷售系爭產品時說詞之目的,均與衛生福利部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相符。是自可認定醫躍公司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且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宣稱系爭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⑶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聲請
人醫躍公司所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暨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且大部分「羊胎盤粉末」由大陸內蒙古地區進口。並宣稱自瑞士進口,可媲美施打瑞士羊胚胎素(從5個月羊胚胎肝臟中提取之活性蛋白質)富人始能享受之百萬療程相同效果(見高院卷二第9至28頁之勘驗行銷檔案光碟內容之筆錄)。進而於醫躍公司內部會議決議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將產品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並不實宣稱系爭產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聲請人主觀上確有共同為自己及醫躍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因而致告訴人○○○與○○○、○○○、○○○、○○○、○○○、○○○、○○○、○○○、○○○、○○○、○○○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每套9,800元至41,63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系爭產品。準此,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辯,不足採信,所為虛偽標示、詐欺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等犯行明確。
⑷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說明聲請人未向特
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宣稱系爭商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云云。然○○○任職聲請人醫躍公司,並曾擔任公司營運長,業經證人○○○於原一審陳述屬實(見原一審卷六第51至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隨身碟(見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1123會議紀錄」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三第131至132頁)、「會議記錄0304」列印表(見原一審卷三第137至139頁)存卷可證,是其既任職醫躍公司,立場已有偏頗,縱予傳喚到庭,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證述,核無加以傳喚之必要。再者,醫躍公司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定期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聲請人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之事實,業經查證屬實。是縱予傳喚證人○○○到庭,顯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核無再訊問之必要。準此,就此部分證人之傳喚,核無必要性。
⑸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聲請人醫躍公司所銷
售系爭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非屬健康食品,且其中大部分「羊胎盤粉末」由大陸內蒙古進口者,竟於說明會宣稱及產品說明書不實標示為「羊胎粉末」,並宣稱自瑞士進口,有意誤導消費者認產品所含者,係瑞士進口「羊胚胎粉末」成分,以宣稱媲美施打瑞士羊胚胎素相同效果之話術販售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且佯稱系爭產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致○○○與○○○、○○○、○○○、○○○、○○○、○○○、○○○、○○○、○○○、○○○、○○○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每套9,800元至41,63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系爭產品。是核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醫躍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張俊堂、受僱人即吳團宗、金丞廷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之罰金。準此,聲請人提出新事實與新證據,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核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辯,核無理由,此部分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論述(見本院卷一第71至84頁)。
4.聲請人構成共同正犯關係:⑴聲請人雖抗辯稱:聲請人金丞廷於102年12月時,不認識聲
請人張俊堂、吳團宗,至103年底始經由○○○介紹加入聲請人醫躍公司,始終均非醫躍公司之受僱人,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①醫躍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②金丞廷持續購買系爭產品之訂單紀錄;③金丞廷與○○○於103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5至68頁)。暨聲請傳喚證人○○○、○○○,以說明聲請人間未有犯意聯絡(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惟查:
①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聲請人醫躍公司所銷
售系爭產品僅為一般食品,亦非屬健康食品,且大部分「羊胎盤粉末」由大陸內蒙古地區進口,非從瑞士進口,竟於說明會宣稱及產品說明書不實標示為「羊胎粉末」,並宣稱自瑞士進口,可以媲美施打瑞士羊胚胎素富人始能享受之百萬療程相同效果,進而於醫躍公司內部會議決議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定期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將產品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不實宣稱系爭產品具保健功效。是聲請人主觀上確有共同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甚明,因而致告訴人○○○與○○○、○○○、○○○、○○○、○○○、○○○、○○○、○○○、○○○、○○○、○○○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產品為具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每套9,800元至41,63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系爭產品。是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所為虛偽標示、詐欺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等犯行明確。
②核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虛偽標示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聲請人醫躍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聲請人張俊堂、受僱人即聲請人吳團宗、金丞廷因執行該公司業務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之罰金。聲請人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間,對於渠等所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職是,原審業已詳述聲請人就犯罪間之分工關係(見本院卷一第68至84頁)。聲請人所述,至多為說明聲請人之受雇關係,況金丞廷是否已受雇於聲請人醫躍公司,尚無法推翻是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構成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抗辯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⑵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以說明聲請人金丞
廷與其他聲請人並不認識,而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為論述與證明,且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況○○○既為金丞廷之引薦人,而○○○為金丞廷之好友(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均就金丞廷部分供述,容有偏頗之虞,難期待為客觀中立之論述。準此,就此部分證人之傳喚,核無必要。
肆、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論,本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與主張,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參諸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在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知悉,並經調查斟酌在案,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法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準此,本案聲請與停止執行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附表: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代號│案號│├──┼───────────────────────┤│A1│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一)│├──┼───────────────────────┤│A2│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二)│├──┼───────────────────────┤│A3│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三)│├──┼───────────────────────┤│A4│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四)│├──┼───────────────────────┤│A5│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1號│├──┼───────────────────────┤│A6│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3號│├──┼───────────────────────┤│A7│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79號│├──┼───────────────────────┤│A8│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57號│├──┼───────────────────────┤│A9│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58號│├──┼───────────────────────┤│A10│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83號│├──┼───────────────────────┤│A11│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247號│├──┼───────────────────────┤│A12│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577號│├──┼───────────────────────┤│A13│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588號│├──┼───────────────────────┤│A14│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46號│├──┼───────────────────────┤│A15│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077號│├──┼───────────────────────┤│A16│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4685號│├──┼───────────────────────┤│A17│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850號│├──┼───────────────────────┤│A18│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扣字第16號│└──┴───────────────────────┘附表一:
┌──┬────┬────┬────┬────┬───────────┬────┐│編號│簽約日│工作期間│計畫名稱│委辦廠商│工作內容│備考│├──┼────┼────┼────┼────┼───────────┼────┤│1│93.2.29│93.3.1至│機能物奈│○○○○│透過產學合作開發三類機│計畫完成││││95.2.28│米化技術││能性物品包括:多醣類、│結案。│││││培育計畫││蛋白質類、有機萃取物之││││││(MSI-93││奈米分散技術,並借由本││││││02)││培育計晝訓練醒能公司新││││││││產品生產及分析檢驗技術││││││││。││├──┼────┼────┼────┼────┼───────────┼────┤│2│95.2.24│95.3.1至│奈米技術│○○○○│透過產學合作開發奈米機│計畫完成││││98.2.28│於細胞穿││能物包覆技術,預計選用│結案。│││││透及應用││數種多醣類、蛋白質類、││││││培育計畫││有機萃取物進行奈米分散││││││(MSI-95││及包覆,並探討包覆效果││││││03)││、及細胞穿透之能力,並││││││││借由本培育計晝訓練醒能││││││││公司新產品生產及分析檢││││││││驗技術。││├──┼────┼────┼────┼────┼───────────┼────┤│3││98.3.1至│高效能黏│○○○○│將編號1、2合作計畫研發│100.2.28││││103.2.28│膜細胞穿││之產品進行商品化技術│終止合約│││││透生物製│││結案(無│││││育計畫(│││法達到商│││││MSI-9802│││品化之預│││││)│││期目標)│├──┼────┼────┼────┼────┤│。││4││98.3.1至│動物性蛋│○○○○││││││103.2.28│白質萃取││││││││及機能化││││││││製程開發││││││││培育計畫││││││││(MSI-98││││││││03)││││├──┼────┼────┼────┼────┼───────────┼────┤│5│104.8.1│104.8.1│蛋白質於│○○○○│針對醒能公司需求,協助│透過文獻││││至105.7.│口腔黏膜││醒能公司進行蛋白質於口│蒐集、整││││31│傳遞技術││腔黏膜傳遞技術評估。│理,提供│││││評估產學│││產學諮詢│││││合作計畫│││,並無實│││││(MSI-20│││際任何研│││││15)│││究及成果││││││││。│││││││││││││││││││││││││└──┴────┴────┴────┴────┴───────────┴────┘附表二:
┌──┬─────────┬─────────────┐│編號│地點│地址│├──┼─────────┼─────────────┤│1│醫躍公司營業處│臺北市○○區○○○○段○○││││樓之○│├──┼─────────┼─────────────┤│2│醫躍公司臺北會館│臺北市○○區○○○○○段○││││號○樓│├──┼─────────┼─────────────┤│3│福容大飯店│桃園市○○區○○○○○段○││││○號│├──┼─────────┼─────────────┤│4│通豪大飯店│臺中市○○路○段○○號(○││││○○樓○○廳)│├──┼─────────┼─────────────┤│5│高雄商務會議中心│高雄市○○區○○○路○號(││││○樓○○○)│└──┴─────────┴─────────────┘附表三:
┌──┬───────────────────────┐│編號│對於保健功效之描述│├──┼───────────────────────┤│1│對於因器官衰老而引起精力不足、體力不支的人群,│││它能增加機體活力,延緩器官衰老。│├──┼───────────────────────┤│2│對於高壓下身體亞健康人群和手術後身體虛弱人群,│││它能改善健康狀態,增強人體的免疫力和體質。│├──┼───────────────────────┤│3│對於注重外在美的人群,它能改善皮膚品質,減緩皺│││紋產生,留住容顏。│├──┼───────────────────────┤│4│對因菸酒等原因造成身體部分器官受損人群,它能幫│││助修復損害器官,增強自我修復。│├──┼───────────────────────┤│5│對於肝、性功能衰退會內分泌紊亂人群,它能增強器│││官活力,恢復正常狀態。│├──┼───────────────────────┤│6│有助改善睡眠,易疲勞症狀,提高記憶力及保持精力│││充沛。│├──┼───────────────────────┤│7│食慾好轉,腹脹、便秘現象減輕甚至消失,腸炎症狀│││好轉。│├──┼───────────────────────┤│8│肌肉變得有力,減輕腰膝酸軟疼痛症狀。│├──┼───────────────────────┤│9│代謝率提高,體態發生變化,肥胖身材得到較好改善│││。│├──┼───────────────────────┤│10│全面提高人體機能,改善人體退變現狀,使機體保持│││青春活力和年輕狀態。│├──┼───────────────────────┤│11│改善血脂、血糖、血壓等體檢指標。│├──┼───────────────────────┤│12│睪丸活性細胞的提高有助於男性性功能,增強男性的│││精力和體力。│├──┼───────────────────────┤│13│女性卵巢早衰患者月經的恢復,更年期症狀的改善。│││有效調節女性內分泌的平衡,並能改善卵巢的功能,│││對延緩女性的更年期以及改善更年期的不適症狀。│├──┼───────────────────────┤│14│使老化的細胞恢復年輕狀態,刺激大量膠原蛋白、彈│││性纖維、膠質等的產生,促進皮膚多個組織的生長及│││重新排列,收緊全面部肌肉,使因老化而鬆弛,產生│││皺紋和色素色斑的皮膚組織得以再生,從而達到全面│││提升達到無創拉皮效果。皮膚變光滑、潤澤,皮膚變│││白,細小皺紋減輕、變淺;不僅對臉部還對頸部、手│││部等部位有顯著療效,持續延緩衰老,恢復青春。│├──┼───────────────────────┤│15│使因老化而引起的組織退化得以再生,例如:乳房再│││生治療,使退化的乳房組織得以再生,達到恢復彈性│││,豐胸美乳的效果。│├──┼───────────────────────┤│16│使受到損傷的正常組織得到恢復,膝關節軟骨或肘關│││節韌帶受損(網球肘、高爾夫肘)得到很好修復。│├──┼───────────────────────┤│17│毛髮再生治療,抑制頭皮炎症,誘導毛囊細胞活性使│││毛髮再生。頭髮可以出現增多、白轉黑現象。│└──┴───────────────────────┘附表四:105年刑保2762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醫躍(MS+)公司產品包│2-1原封151箱(105大保│││裝袋1個│64號)│├──┼───────────┼───────────┤│2│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說明書│2-2│││3本││├──┼───────────┼───────────┤│3│醫躍公司羊胎粉末客戶簽│2-3│││到表及諮詢師簽到表1本││├──┼───────────┼───────────┤│4│醫躍公司北中南區31會館│2-4│││會議自料7張││├──┼───────────┼───────────┤│5│醫躍公司獎金領取切結委│2-5│││託書10張││├──┼───────────┼───────────┤│6│醫躍公司見證招商套裝進│2-6│││貨單4張││├──┼───────────┼───────────┤│7│醫躍公司員工銷售統計表│2-7│││6張││├──┼───────────┼───────────┤│8│醫躍公司相關公告及產品│2-8│││DM4張││├──┼───────────┼───────────┤│9│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組(18│2-9│││盒入)52箱││├──┼───────────┼───────────┤│10│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組(10│2-10│││盒入)10箱││├──┼───────────┼───────────┤│11│醫躍青春因子散裝水劑│2-11│││700支││├──┼───────────┼───────────┤│12│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訂購單│2-12│││1本││├──┼───────────┼───────────┤│13│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2-13│││含電源線〉)1台││├──┼───────────┼───────────┤│14│醒能公司羊胎盤素買賣契│3-1│││約1件││├──┼───────────┼───────────┤│15│醫躍公司會議紀錄1件│3-2│├──┼───────────┼───────────┤│16│醫躍公司參加申請表1件│3-3│├──┼───────────┼───────────┤│17│醫躍公司羊胎盤粉末進銷│3-4-1│││貨資料表(影印)1件││├──┼───────────┼───────────┤│18│進口報單1張│3-4-2│├──┼───────────┼───────────┤│19│SGS初試報告1件│3-5│├──┼───────────┼───────────┤│20│醒能公司羊胎盤粉末買賣│3-6│││合約1件││├──┼───────────┼───────────┤│21│羊胎盤粉末推銷SOP資料1│3-7│││件││├──┼───────────┼───────────┤│22│醫躍公司羊胎盤粉末包裝│3-8│││資料1件││├──┼───────────┼───────────┤│23│關稅局進口資料1件│3-9│├──┼───────────┼───────────┤│2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影│3-10│││本2張││├──┼───────────┼───────────┤│25│華南銀行帳號│3-11│││000000000000存摺2本││├──┼───────────┼───────────┤│26│羊胎盤粉末1件│3-12│├──┼───────────┼───────────┤│27│醫躍公司羊胎盤粉末QA資│3-13│││料1件││├──┼───────────┼───────────┤│28│醫躍公司名片3張│3-14│├──┼───────────┼───────────┤│29│羊胎盤粉末1箱│3-15│├──┼───────────┼───────────┤│30│羊胎盤粉末15件│3-16│├──┼───────────┼───────────┤│31│羊胎盤粉末附屬溶劑16件│3-17│├──┼───────────┼───────────┤│32│羊胎盤粉末及溶劑成品2│3-18│││件││├──┼───────────┼───────────┤│33│張俊堂電腦光碟1片│3-19│├──┼───────────┼───────────┤│34│MS+青春因子水劑(1000│1-1至1-7│││瓶)7箱││├──┼───────────┼───────────┤│35│MS+青春因子水劑(999瓶│1-8│││)1箱││├──┼───────────┼───────────┤│36│MS+青春因子水劑(1000│1-9至1-12│││瓶)4箱││├──┼───────────┼───────────┤│37│MS+青春因子水劑(31瓶│1-13│││)、粉劑(607瓶)1箱││├──┼───────────┼───────────┤│38│MS+青春因子粉劑(672瓶│1-14│││)1箱││├──┼───────────┼───────────┤│39│MS+青春因子粉劑(671瓶│1-15│││)1箱││├──┼───────────┼───────────┤│40│MS+青春因子粉劑(672瓶│1-16至1-30│││)15箱││├──┼───────────┼───────────┤│41│MS+青春因子水劑(65瓶│1-31│││)、粉劑(80瓶)1箱││├──┼───────────┼───────────┤│42│MS+青春因子盒裝(1箱18│1-32至1-59│││盒)28箱││├──┼───────────┼───────────┤│43│MS+青春因子水劑(1000│1-60至1-62│││瓶)3箱││├──┼───────────┼───────────┤│44│MS+青春因子水劑(700瓶│1-63│││)1箱││├──┼───────────┼───────────┤│45│MS+青春因子水劑(400瓶│1-64至1-70│││)7箱││├──┼───────────┼───────────┤│46│MS+青春因子粉劑(1000│1-71至1-77│││瓶)7箱││├──┼───────────┼───────────┤│47│MS+青春因子水劑(400瓶│1-78至1-81│││)4箱││├──┼───────────┼───────────┤│48│MS+青春因子水劑(300瓶│1-82│││)1箱││├──┼───────────┼───────────┤│49│MS+青春因子水粉組(52│1-83│││組)1箱││├──┼───────────┼───────────┤│50│MS+青春因子水粉組(90│1-84│││組)1箱││├──┼───────────┼───────────┤│51│產品PPT資料1件│1-85│├──┼───────────┼───────────┤│52│產品介紹資料1件│1-86│├──┼───────────┼───────────┤│53│測試報告1件│1-87│├──┼───────────┼───────────┤│54│存摺影本1件│1-89│├──┼───────────┼───────────┤│55│MS+青春因子盒裝6盒│1-90│├──┼───────────┼───────────┤│56│醫躍公司會員資料等電子│1-91│││檔(隨身碟)1支││├──┼───────────┼───────────┤│57│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組2盒│2-14│└──┴───────────┴───────────┘附表五:醫藥公司帳戶扣押一覽表┌──┬──────┬─────────┬─────────┬──────────┐│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證出處│├──┼──────┼─────────┼─────────┼──────────┤│1│合庫東臺北分│0000000000000號│54萬4,160元│A8卷第19頁至第20頁│││行││││├──┼──────┼─────────┼─────────┼──────────┤│2│同上│0000000000000號│82萬6,751元│同上│├──┼──────┼─────────┼─────────┼──────────┤│3│同上│0000000000000號│9萬418元│同上│├──┼──────┼─────────┼─────────┼──────────┤│4│同上│0000000000000號│美金350.24元(折合│同上│││││新台幣約1萬484元)││├──┼──────┼─────────┼─────────┼──────────┤│5│同上│0000000000000號│8萬2,500元│同上│├──┼──────┼─────────┼─────────┼──────────┤│6│合庫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1,066元│A8卷第21頁至第22頁│├──┴──────┴─────────┴─────────┴──────────┤│總計:新台幣155萬5,379元│├────────────────────────────────────────┤│註:美金按原審辯論終結日(106年8月26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現金買入匯率(29.9││35)折合計算(算至個位四捨五入)│││└────────────────────────────────────────┘附表六:張俊堂帳戶扣押一覽表┌──┬──────┬─────────┬─────────┬──────────┐│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證出處│├──┼──────┼─────────┼─────────┼──────────┤│1│合庫龍潭分行││5,223元│A8卷第29頁至第30頁│││││││├──┼──────┼─────────┼─────────┼──────────┤│2│同上││美金21.21元(折合│同上│││││新台幣約635元)││├──┼──────┼─────────┼─────────┼──────────┤│3│合庫竹東分行││577元│A8卷第31頁至第32頁│├──┼──────┼─────────┼─────────┼──────────┤│4│台北富邦永和││39元│A8卷第34頁至第35頁│││分行││││├──┼──────┼─────────┼─────────┼──────────┤│5│國泰世華││26元│A8卷第87頁│├──┼──────┼─────────┼─────────┼──────────┤│6│臺灣中小企中││2萬4,571元│A8卷第39頁│││和分行││││├──┼──────┼─────────┼─────────┼──────────┤│7│臺灣中小 企萬 ││6元│A8卷第40頁│││華分行││││├──┼──────┼─────────┼─────────┼──────────┤│8│新光│0000000000000號│317元│A8卷第42頁│├──┼──────┼─────────┼─────────┼──────────┤│9│桃園市龍潭農││1,000元│A8卷第44頁│││會││││├──┼──────┼─────────┼─────────┼──────────┤│10│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640元│A8卷第88頁│├──┼──────┼─────────┼─────────┼──────────┤│11│台新│00000000000000號│348元│A8卷第90頁│├──┼──────┼─────────┼─────────┼──────────┤│12│大眾│000000000000號│3,813元│A8卷第54頁│├──┼──────┼─────────┼─────────┼──────────┤│13│同上│000000000000號│5,460元│同上│├──┼──────┼─────────┼─────────┼──────────┤│14│同上│000000000000│美金160.70元(折合│同上│││││新台幣約4,811元)││├──┼──────┼─────────┼─────────┼──────────┤│15│日盛││109元│A8卷第56頁│├──┼──────┼─────────┼─────────┼──────────┤│16│新竹一信││562元│A8卷第92頁│├──┼──────┼─────────┼─────────┼──────────┤│17│華南│000000000000號│21萬5,964元│A8卷第85頁至第86頁│├──┼──────┼─────────┼─────────┼──────────┤│18│同上│000000000000號│26萬7,972元│同上│├──┼──────┼─────────┼─────────┼──────────┤│19│玉山││5,012元│A8卷第89頁│├──┴──────┴─────────┴─────────┴──────────┤│總計:新台幣53萬7,085元│├────────────────────────────────────────┤│註:美金按原審辯論終結日(106年8月26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現金買入匯率(││29.935)折合計算(算至個位四捨五入)│││└────────────────────────────────────────┘附表七:金丞廷帳戶扣押一覽表┌──┬──────┬─────────┬─────────┬──────────┐│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證出處│├──┼──────┼─────────┼─────────┼──────────┤│1│第一萬華分行│00000000000號│22萬5,132元│本院卷(一)第32頁│└──┴──────┴─────────┴─────────┴──────────┘附表八: 蔡昭芬吳晴 聆帳戶扣押一覽表┌──┬───┬──────┬─────────┬─────────┬──────────┐│編號│戶名│金融行庫名稱│帳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證出處│├──┼───┼──────┼─────────┼─────────┼──────────┤│1│蔡昭芬│合庫東臺北│0000000000000號│292萬8,519元│A18卷第16頁│├──┼───┼──────┼─────────┼─────────┼──────────┤│2│吳晴聆│台中商銀四民│000000000000號│498萬3,523元│A18卷第17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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