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4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9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明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物照片、和解書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而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顏伶寧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筆錄、和解書等附卷可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692號
第4942號被告黃昭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明係為顏伶寧聘至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00樓家中為其兒子教授英文之家教老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時、102年1月7日、1月11日、2月2日下旬某時,分次竊取紫色凱莉包、紅色蜥蜴皮凱莉長夾、黑色鱷魚皮柏金包、墨綠色鱷魚皮柏金包、桃粉色鱷魚皮手拿包、紅色鱷魚皮柏金包、橄藍綠鱷魚皮柏金包、棕綠色鴕鳥包、白色牛皮柏金包、綠色晚宴包、黑色晚宴包、咖啡色牛皮晚宴包、銀灰色晚宴包共計13件後,攜至 陳昀倢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二手專賣店寄賣,嗣顏伶寧欲用上開柏金包而遍尋不著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長夾、柏金包、手拿包、鴕鳥包及晚宴包共計1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昭明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2│告訴人顏伶寧之指訴│同上│├──┼───────────┼───────────┤│3│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翻│證明本件行為人確為被告│││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之事實│││line的對話翻拍照片││├──┼───────────┼───────────┤│4│證人 陳昀捷 之證述、贓物│證明被告竊取之包包為何│││認領保管單│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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