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永裕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開庭內容及在庭人之陳述轉譯提出於法院,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當事人,該案甫於111年1月5日宣判,案未確定,是其向本院聲請拷貝該案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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