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11號聲請人 劉魯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劉魯偉 之兄姐,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為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來文表示因居住於秘魯,109年3月初手機掉落於地,導致故障而無法接收訊息,3月中送廠商維修,於同年5月29日由大姊通知其為繼承人,而聲請拋棄繼承等,有聲明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開庭調查,聲請人之代理人 萬佩鑫 到庭表示,3月底4月初時,其有傳訊息予聲請人,告訴聲請人被繼承人死亡的消息,聲請人表示其手機3月中壞了,但聲請人應無法提出手機損壞送修之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綜上觀之,聲請人雖表示109年3月手機毀損,無法收受訊息,然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證其說,是聲請人之主張不足為憑。故聲請人之代理人既已於109年3月底4月初傳訊息告之聲請人被繼承人死亡消息,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手機送修無法收受該訊息之證據資料,本院以卷內之資料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09年4月初應已知悉被繼承人劉魯偉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其於109年7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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