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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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71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麗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瑋峻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提示期間為發票日後7日內」,票據法第132條、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為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而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背書之系爭票號A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25日,退票日為民國99年8月11日,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7日內,系爭支票已逾票據之提示期間,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債務人洪瑋峻,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