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號異議人 魏金釵蕭魏金釵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劉素秋劉宏華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4項、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素秋、劉宏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異議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104年9月1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異議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3號事件於104年10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則本院104年10月12日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4項、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同,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