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4,家上,8【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離婚等【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關於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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