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律師被告 陳萬向
洪榮祥 即洪 許秀霞 之繼承人
洪國展洪許秀霞 之繼承人
洪瑞敏 即洪許秀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8,51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33,798元,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等4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3年3月2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千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等4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1千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26,997,534元(詳如附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與追加之訴為競合關係,則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486元,尚應補繳8,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新臺幣)
編號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價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100元/㎡48.24㎡438,984元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2,500元/㎡964.97㎡21,711,825元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2,500元/㎡215.41㎡4,846,725元總計:26,997,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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