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宥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秉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秉宥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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