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93號原告 陳庭櫻 (原名 陳庭英 )被告 陳昱逞
王嘉智
龔逸偉
戴諺麒
謝逸皓
李俊鵬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因受騙而合計匯出新臺幣(下同)89,984元,是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984元,並加計利息。
二、被告6人均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6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受理在案,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6人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被害人、其匯入款項遭提領情形見附表二編號8),亦即被告6人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6人均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甲○○、乙○○、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