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明正 相對人TOPERATRADINGLIMITED兼法定代理高磊人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聲字第344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登錄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全卷查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