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秋木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鄭秋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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