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叁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按(見偵卷第2頁反面、11頁、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