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97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參加人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無合法成立,民國94年5月11日府地重字第0940126883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係被上訴人在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申請,於明知違法狀態下,函文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為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是以,重劃後土地根本尚未合法登記,當然更無所謂土地登記辦竣可言,94年6月10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15844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核發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第2聯43張亦屬違法。
依系爭函一說明二之記載,具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性質,而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應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定系爭函一非屬行政處分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漠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謂上訴人非建造執照上起造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依建築法第30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上訴人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不服系爭函一及函二,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以96年8月16日函、96年9月7日函之消極行政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本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公法上權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29條第3款規定,囑託其所設立之登記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作成登記處分,始發生登記之效力。此項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亦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而發生。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係向所屬登記機關為囑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外為之,自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從而不得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函一,係向所屬登記機關為囑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外為之,自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本件系爭函一既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將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38等地號土地,於94年4月29日以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於94年5月19日所為登記日期應予塗銷,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再依內政部89年10月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9438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系爭函二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第2聯43張,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需要,於全部重劃區均完成土地登記及工程接管前,個別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又課予義務訴訟,應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得請求,本件上訴人非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起造人,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核發任何有關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件,將已核發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撤銷及將重劃區內以重劃分配為登記原因之第一次登記予以註銷,並函知八德地政事務所禁止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買賣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而無公法上請求權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乃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從而倘上訴人對重劃分配結果有所爭議,自宜由上訴人依平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予以救濟。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僅係確認「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次至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均不存在」及「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5年9月1日第2次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非法會員大會,即不能為有效之會議」,亦與本件系爭函一係依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4年2月4日第7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而為公告後,所為囑託登記無關。再上訴人請求權依據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文件)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係關於起造人申請建造文件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並非起造人,則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核發任何有關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件,將已核發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撤銷及將重劃區內以重劃分配為登記原因之第一次登記予以註銷,並函知八德地政事務所禁止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買賣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且亦無從依此導至上訴人有結果除去請求權,上訴人認其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之適用,自有所誤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