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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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原告兼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馨穎

法定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兼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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