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3342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玉美 債務人 戴開運 債務人戴及時
一、債務人戴及時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叁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戴開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所示,惟債務人戴開運已於民國100年5月10日遷出國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非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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