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聲明異議人 王建行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徐賢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B0000000
0、B00000000號舉發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 董治亞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向聲明異議人分期購買一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買賣契約為憑,今P5R-938號中型機車於100年7月27日8時許,因安裝活動車牌,遭員警開立罰單之責任應歸屬買受人,買受人將該機車出借 賴彥名 ,因買受人董治亞、賴彥名不出面處理,爰具狀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之裁罰或歸責交通違規行為買受人本人等語。
二、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所定明文。㈡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㈢準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
三、然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並未提出裁決書,經本院電話詢問聲明異議人
經回覆稱並沒有聲請裁決書等語,此有該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因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作出裁決,其逕
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係與上揭規定不合,本件聲明異議即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異議人應先向或等待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仍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合以上,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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