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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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被告 邱炳煌
邱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義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一百三十五‧八二平方公尺、二十六‧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邱炳煌應自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遷出。
被告邱義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義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叁元及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邱義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邱義郎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邱義郎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所示棚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62.63平方公尺,被告邱炳煌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屬不法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以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年息5%計算,即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應返還2,708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1月起每月為677元,並聲明:⒈被告邱義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135.82、26.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邱炳煌應自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遷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抗辯略以:㈠被告邱炳煌部分:當初係向他人購得系爭建物,但未購買系
爭土地,又被告已於系爭建物居住40幾年,每年都有繳納房屋稅等語。
㈡被告邱義郎部分: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於62年間購得,希望
原告可以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願繳納相關費用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邱義郎對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之棚架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5.82平方公尺、26.81平方公尺,另被告邱炳煌現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勘驗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104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邱義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邱義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邱義郎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義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以回復系爭土地原有之狀態,自屬有據。
五、次按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炳煌現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邱義郎拆除系爭建物之同時,一併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邱炳煌自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遷出,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
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系爭地上物位於基隆市○○○路巷內之山坡上,汽車無法通行,系爭建物則為30餘年之1樓磚造房屋供被告居住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週年5%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核算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104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邱義郎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78元【計算式:(135.82+26.81)平方公尺×1,000元×5%×1/12年=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712元【計算式:678元×4月=2,712元】,原告請求被告邱義郎給付2,70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邱義郎,被告邱炳煌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實質上處分權人,僅係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邱炳煌固應依原告之請求遷出系爭建物,然獲有不當得利者應為被告邱炳煌,因此應僅由被告邱義郎履行上開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邱炳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義郎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邱炳煌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遷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義郎給付2,70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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