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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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
邱長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長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得、 林富勇 與 藍安正 係朋友關係(林富勇、藍安正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於民國103年8月
9日下午某時許,相約至新北市雙溪區雙溪市場內由 蕭佩毅 所經營之攤位用餐,俟3人於該攤位會合後,復偶遇林富勇及藍安正之友人邱長川,4人遂同桌用餐。至同日晚間7時許,因藍安正質問林明得何時方能償還先前積欠自己之新臺幣4千元酒錢,林明得心生不滿,起身拍桌,邱長川見狀,遂與林明得發生口角,2人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邱長川倒地後,復撿拾地上磚頭1塊(未據扣案),持以丟擲林明得頭部,致林明得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合併左眼皮下淤血、頸部瘀傷、左眼鈍傷併眼周瘀青、眼結膜下出血、視力減退、疑似眼窩骨折等傷害;邱長川則受有額頭擦傷(0.3×0.2公分)、鼻子右側擦傷(1×0.2公分、0.
7×0.2公分)、頸背多處線裂傷、右上臂內側瘀腫(2.3×1.1公分)、左食指擦傷(0.4×0.2公分)、左腳第五趾擦傷(0.5×0.4公分)等傷害。嗣因員警到場處理,雙方始行罷手。
二、案經林明得、邱長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明得、邱長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長川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長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得於偵查中指訴:邱長川一開始係徒手毆打伊頭部,後來就拿地上的磚頭來砸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林富勇、藍安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證人蕭佩毅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4頁反面)、證人 張傳宗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正春 於偵查時(見偵卷第67頁、第67頁反面)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103年8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及103年8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03年11月1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23日(104)汐管歷字第1909號函暨所附被告即告訴人林明得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員警拍攝之告訴人林明得頭部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林明得於103年9月18日庭呈之傷勢照片14張及於104年3月26日庭呈之傷勢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7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邱長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林明得雖另具狀陳稱:伊因被告邱長川持磚塊攻擊眼睛,致伊視力減損,受有重傷云云。然依汐止國泰醫院函覆本院結果,告訴人林明得雖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然無法證明該挫傷與視力減損間之相關性,此有上開汐止國泰醫院函暨所附告訴人林明得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邱長川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林明得之視力減損間,並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明得部分:訊據被告林明得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長川發生口角,2人亦有肢體衝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徒手反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長川於警詢時指訴:當天伊與林明得係互毆,林明得亦有毆打伊,造成伊受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且證人林富勇、藍安正均一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林明得與邱長川係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反面),證人黃正春亦於偵訊時結證:林明得和邱長川均有動手,雙方係互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又告訴人邱長川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8月11日診字第76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堪認告訴人邱長川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林明得所造成無疑。
(二)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明得雖一再辯稱其所為應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惟就被告林明得是否係先遭告訴人邱長川毆打後始為反擊乙節,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又觀諸告訴人邱長川所受傷勢,遍布範圍甚廣,雙方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邱長川並因而倒地,足徵被告林明得徒手攻擊告訴人邱長川,係基於雙方扭打對抗下之積極攻擊行為,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又證人張傳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見藍安正抓住林明得,邱長川並向林明得丟擲磚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伊當時係騎機車路過該處,看見藍安正抓住林明得,只有幾秒鐘的時間,當時很突然、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其前述所稱有看見證人藍安正抓住被告林明得乙節,因事出突然,且現場情況混亂,尚有誤判之可能。又其上開證述,實與證人藍安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邱長川毆打林明得時,伊並未抓住林明得(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及證人林富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藍安正當時僅有擋在林明得與邱長川中間,勸說雙方不要爭吵、打架,並未抓住林明得(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暨證人蕭佩毅於警詢時、證人黃正春於偵訊時所證:藍安正當時係在勸架,想將林明得與邱長川拉開(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第67頁反面)等語均不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張傳宗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林明得係先遭證人藍安正限制行動,並遭告訴人邱長川毆打後,為排除告訴人邱長川不法之侵害,始予以還擊。故被告林明得所辯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長川、林明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明得、邱長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明得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邱長川則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又被告2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一言不合即互相毆打,致對方各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均不足取,且雙方迄今均未達成和解,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邱長川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林明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邱長川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暨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