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庭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韋○雅住處(址設高雄市○○區○○里○○街○○○號),欲進入屋內行竊,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強扳上揭房屋後門門把,致後門歪斜變形損壞,而喪失其應有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韋○雅。嗣於李文庭尚未開門入內時,即為當時在屋內之韋○雅之女潘○蓁發現,並即通知韋○雅及韋○雅之母潘○雲,待韋○雅、潘○雲抵達現場時,發現李文庭仍試圖打開上揭房屋後方廁所之窗戶,韋○雅、潘○雲即出面制止,並由潘○蓁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逮捕李文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雅、證人潘○雲、潘○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偵卷第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9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嗣前揭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案)。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2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6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4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1月21日,而於102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101年度簡字第5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丁案)。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案經與上開殘刑11月21日接續執行,丁案部分自103年3月17日執行至104年10月8日,戊案部分自10
4年10月9日執行至105年9月8日,被告於102年3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丁案刑期已於
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屬累犯(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行竊之動機,徒手強扳上開門把,致該門歪斜變形而喪失應有之功能(竊盜部分因尚未著手搜尋財物,而為刑法所不罰),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