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陳威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151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2月29日(星期六)因為假日展延至108年1月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