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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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鎔駿
輔佐人鍾吉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撤銷。
鍾鎔駿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上訴意旨如上訴書,上訴書明確記載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本院就原審簡易判決審理有關被告之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屬於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路,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惡性非輕,在此情況下,原審竟為緩刑之諭知,顯屬不當。又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量處罰金4萬元,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見原審量刑未妥適,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綜前,原審量處之刑度,及緩刑之諭知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條件緩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後,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楊浩楷 (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6日調解筆錄、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3頁),及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代理人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顯無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緩刑條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可徵確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3頁),本院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並經本院維持之刑(詳如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宣告刑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被告所考領駕照經吊銷視同無照駕駛,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但審酌本件車禍事故情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顯屬無據。
2、並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依法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亦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靠邊停車而未禮讓同向在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2車擦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所受右肘、右膝、右踝等處挫傷之傷害情形,並參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多次傳喚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回覆或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判決所為科刑確屬允恰,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王星富
法 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鎔駿
輔 佐 人 鍾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鎔駿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駕照被吊銷情事,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鍾鎔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鎔駿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8號,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楊浩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 楊皓楷 由後撞及其機車,楊皓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浩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鎔駿之供述
坦承無駕駛執照(經吊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顯示方向燈,與告訴人楊浩楷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楊浩楷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與伊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蒐證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俊言